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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5 03:07)     点击:408

  

  【摘要】老年人犯罪具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成年人进入老年人阶段,自我辨控能力将大大下降,从而做出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在立法中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殊性,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从轻从宽原则,却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刑事责任,似有不完善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借鉴古今中外的刑法规定,针对老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管见。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

  【写作年份】2010年

  【中图分类号】0

  【正文】

  引言:据报道,2009年4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总场三分场二连83岁的吴庆政他用扳手和铁锨杀死了自己酗酒成性的儿子,但由于年迈体弱,被警方允许在家中和医院“等候法律制裁”。而近年来,像吴庆政一样的高龄人群犯罪后的法律制裁问题,屡屡引起司法界的争论,人们在选择:是应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还是在确立法律尊严的大前提下,更多地考虑人情的因素?

  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犯罪问题不容小视

  “社会老龄化”是指一个社会的老年人口数量在总人口数中占一定的比例。根据联合国相关规定,当一个国家或一个城市60 岁以上人口所占比重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10%时,或65 岁以上人口达到或超过总人口数的7%时,这样的国家或城市的人口就被称为“老年型”人口,这样的社会即被称为“老龄化社会”。1953 年全国第一次人口普查,我国60 岁以上老年人口为4212万;1964 年第二次普查时为4243 万人;1982 年第三次普查时达到7675 万,1990 年第四次普查时为9725 万。截止1995 年底,我国60岁以上的老人已达1.2 亿,占总人口的9.76%。2000 年我国60 岁以上人口达到12875.2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10.1%,65 岁及以上人口达到8729.5 万,占全国总人口的6.8%,80 岁及以上人口达到1139.8万,占全国总人口的0.9%。这些数据表明我国已经进入“老年型”国家的行列,并且我国人口老龄化与其他国家相比还具有地区分布不平衡、超前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老年人犯罪在犯罪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但近年来老年人犯罪率在逐步上升,案由也趋向多样化。从而对老年人犯罪定罪量刑的轻重成为当下颇为争议的问题。

  二、老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犯罪率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以万载法院近五年来犯罪统计,年满60周岁的犯罪所占比例不到5%。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十分确切的老年人犯罪率统计数据,但由于老年人人口数量的增加,老年人犯罪呈上升的趋势,与其他主体犯罪相比,老年人犯罪率相对很低。

  (二)多采取非暴力手段犯罪。主要犯猥亵、强奸、失火、盗窃、投毒、诈骗罪等。

  (三)犯罪主体多为孤寡老人,侵害的犯罪对象多为弱势群体。

  三、老年人犯罪从宽理论根据

  (一)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体恤措施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敬老的传统,孟子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这正是中国几千年来“亲亲”、“尊尊”思想的生动写照。中华法系礼法合一,庞大的“礼治”体系,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礼对法的影响源远流长。纵观我国刑法史,“悯老恤老”已成为中华美德的法律表现。

  1、春秋战国时期“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幼弱”又称“悼”,指未成年人,而“老耄” 则是指老年人,《礼记?曲礼上》对其解释说:“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 七年曰悼。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刑焉。” 《周礼?秋官司寇?司厉》还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 与七十者, 与未龀者, 皆不为奴。” 一般认为,这是根据现有资料可以证明的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悯老恤老”思想的规定。战国时期的《法经》中,也记载有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

  2、汉朝的“恤刑原则”。西汉时期,汉惠帝即位时下诏:“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完之。” 即不满10 岁和70 岁以上者,犯罪当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即耐刑。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八岁以下的幼童,及孕妇、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 年) 也下诏说:“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即除诬告与杀人伤人罪外,八十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3、唐朝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疏议》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比前朝有了长足的发展。《唐律?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 至配所,免居作)”。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

  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分为三个档次:已满70 岁不满80 岁之间,是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80 岁不满90 岁之间,是相对负刑事责任阶段,只对几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他犯罪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90 岁,是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阶段。唐朝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将我国“矜老”、“恤老”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小有损益。

  (二) 我国近现代刑法中的特殊规定

  1、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近现代刑法中也不乏对老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50 条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可见其将八十岁以上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 年颁行、1935 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 条规定:“ 满80 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基本上承继了《新刑律》对老年人的规定。

  2、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借鉴我国刑法史,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29 条规定:“……满80 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 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 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 岁以上者得减刑。”

  总之,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老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规定,这是中国几千年儒家思想之传承。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史中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容否认的合理因素。

  (三) 国外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由于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上对老年人刑事责任有特殊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都对犯罪的老年人在刑法上设立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条款。国外刑法对犯罪的老年人的特别规定,就其具体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从宽处罚。例如,1940 年《巴西刑法典》对超过70岁的犯人从轻处罚。

  2、限制适用某些刑种。如在1960 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8 条第二款规定:60 岁以上的男人、妇女不得适用死刑。第19 条规定: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不得超过15 年,但对犯罪时60 岁以上的男子和50 岁以上的女子,剥夺自由刑的期限不得超过10 年。

  3、放宽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例如,1940年《巴西刑法典》第30条规定,对被判处监禁刑的

  犯罪人不得适用缓刑,但犯罪人超过70 岁,且所判监禁不超过2年的,可以适用缓刑。

  (四)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其一定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医学研究证明,从生理上看,进入老年期(世界各国对老年人的界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都认同60 岁的划分标准,我国也基本采用这一标准) 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均属正常现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进而表现出固执、偏狭、自我中心、易被激怒的心理特点,因而有时会因琐事而感情突然爆发并实施犯罪。

  因此,我们不能不看到,由于身心逐渐衰老,老年人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逐渐减弱,有的也会完全丧失。但是,老年人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以及知识水平等情况各不尽相同甚至相差很大,因而不同的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情况也不尽相同甚至相去甚远,因而现代各国刑法一般没有把老年年龄作为行为人丧失责任能力和不负刑事责任的标志来规定。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老年人在社会活动中属于弱势群体,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犯罪的类型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因而我们也有必要像对待其他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妇女) 一样,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减轻者,在刑罚处罚上给予适当的宽宥。

  (五)减轻老年人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性

  从现代刑罚目的的角度来看。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

  1.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老年人是社会的特殊群体,由于他们在生理上已将近到达生命的终点,对于他们的改造已经没有什么很大的意义。

  2.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在准确定罪的前提下、恰当的量刑幅度内,对老年人适用过于严厉的刑罚,既不能起到吓阻社会上不稳定分子的作用,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

  正如在马克昌教授在其《犯罪通论》中提到,现代刑罚的目的决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以从宽处理。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其使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

  四、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的具体建议

  不论从我国的法律传统,抑或世界刑法的基本态势,还是就刑法目的和公平、公正原则的考虑,老年人刑事责任轻缓化都应得到立法的肯认。因此我们建议未来刑法除了应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对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外,还应就以下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刑事责任问题加以明确。

  1.区分不同年龄段老年人刑事犯罪责任。根椐老年人的生理年龄变化,参照古今中外刑法,区分不同年龄段的老年人刑事犯罪特点,明确不同的刑罚责任规定。

  2.完善指定辩护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刑事诉讼法做出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经济困难,在社会生活中处于劣势地位,属于弱势群体,国家出于对他们权益的保护才做出如此规定。老年犯罪人由于其自身的条件决定了其属于弱势群体。因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中加上一款:“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讯问审判在场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l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 l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之所以让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主要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对事物的判断辨认和控制能力尚未达到正常人的程度,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是为了帮助其行使诉讼权利 。类似地,为了帮助犯罪的老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第l4条可以补充上一款:“对于年满6O岁的老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询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成年直系亲属到场”。

  4.不适用死刑。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趋势。我国《刑法》第49条对未成年人和怀孕妇女明确做出限制使用死刑规定。老年犯罪人由于受其心理和生理条件的限制,对社会的危害已很有限,在一定意义上说还弱于未成年人,倘若对一个即将走进坟墓的垂垂老人以死刑相临,以使用死刑的方式结束其生命,表面上看似合理其实质是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背道而驰的,与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相背离。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第49条中加上一款:“犯罪时年满6O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

  5.减轻刑事责任。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总体上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这一特点,现行刑法既然对处于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又聋又哑人和盲人犯罪规定了应当从轻和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加上一条:“已满6O周岁不满7O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已满7O周岁老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总之,随着我国社会步入老龄化,老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日渐增多,根据老年人刑事犯罪特点,将老年人犯罪在刑法中明确区分出相应的责任规定,完善我国现行刑法,是科学发展观的体现,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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